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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护权益,调解离婚:刘女士成功应对婚外情与财产纠纷
来源:北京能扬律师事务所发布日期: 2024-01-11浏览量: 1553

案情简介

案情简介

李母与王父系夫妻关系,育有两女一子,分别是王姐、王妹和王某。2005年,王父去世。2021年,李母去世。李母生前订立一份打印遗嘱,表明朝阳区某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自己去世后,该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含继承王父部分)由王某继承。遗嘱主文及日期均由打印形成,李母及两名见证人均签名捺印。李母去世后,王某主张按照遗嘱内容继承房产,但王姐、王妹(我方当事人)均不认可该遗嘱,于是提起继承纠纷之诉,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李母遗产。

办案经过

本案中,李母订立的遗嘱内容清晰明确,有李母、两名见证人签名捺印,通过打印方式注明了年、月、日,且李母在打印日期上签名捺印,表示了认可。此外,两名见证人均非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且均出庭作证,对遗嘱形成过程、代为打印步骤、宣读遗嘱、当时场景等描述基本一致,无明显相互矛盾之处。

我方要求对李母签名笔迹进行鉴定,但由于无法提供充足样本无法鉴定。对方要求对李母指纹进行鉴定,也因为缺少样本而无法鉴定。同时,赵母多份病历载明赵母立遗嘱前1月神志清晰,立遗嘱后1月意识出现障碍,无法确定赵母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此外,王某提供了多份证据证明自己和李母共同生活,而我方无任何赡养的证据。

律师发现遗嘱的日期部分可能存在瑕疵,仔细研究从《继承法》到《民法典》关于遗嘱形式要求的变化。《民法典》为了方便遗嘱人订立遗嘱而增加打印遗嘱形式,但在注明日期方面有了更为严格的要求,要求遗嘱人、见证人均需注明年、月、日,此种注明应为手写而非打印,且每名签字人均应注明日期。

律师认为,遗嘱是一种死因行为,一旦遗嘱人死亡,将难以探究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如不为遗嘱设置严格的形式要件且司法实践严格把控,继承人可能会为继承遗产采取不利于遗嘱人的行为,导致遗嘱人意思表示不自由。案涉遗嘱没有遗嘱人手写注明的日期,不能证明系李母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录像便利的当下,李母没有采用录像的方式明确自己的真实意思,与常理不符,说明李母存在受胁迫的可能。

案件结果

法院最终认定遗嘱真实,但由于李母和见证人均未手写注明日期,不符合法定形式而无效,因此,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李母遗产。王某与李母共同生活,可适当多分。王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说观点

《继承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代书遗嘱由代书人注明日期,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只须签名而无须注明日期。而《民法典》对于代书遗嘱、打印遗嘱要求遗嘱人、见证人(含代书人)不仅要签名还要注明日期。

遗嘱中注明时间的规定主要是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为了确定遗嘱订立的确切日期以确定遗嘱订立时遗嘱人的身体和精神状况;二是防止在出现多份遗嘱的情况下无法确定遗嘱订立的先后顺序。《民法典》第1142条第3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此外为了确保遗嘱的真实性和严肃性法律有必要对遗嘱规定严格的形式要件。

遗嘱是立遗嘱人对其财产的终意处分在其死后才能得以执行因此为了确保其真实性和严肃性法律有必要对遗嘱规定严格的形式要件。尤其是打印遗嘱人格痕迹已经很少如果不要求立遗嘱人注明日期必将致使遗嘱的法定要件形同虚设。同时两名见证人见证打印遗嘱形成过程系打印遗嘱有效的基本要求见证人出庭作证不能成为打印遗嘱瑕疵的补强因素。

立遗嘱是人生大事应该慎之又慎打印遗嘱的形式要求虽然严格却并非苛刻并不需要立遗嘱人付出太大代价即可实现只需亲自签名和注明日期即可如果这一相对简单的形式要求都无法满足该打印遗嘱能否反映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就值得怀疑遗嘱的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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